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16-20241009-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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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意願、兩造陳述、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子女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親子互動情形、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子女之年齡及未來人格發展需要,與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堪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酌定再抗告人與該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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