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18-20241024-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振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表明有強烈擔任相對 人即伊與相對人乙○○、丙○○(下稱乙○○2人)之母丁○○○○共同輔 助人之意願,伊雖長期居住國外,惟若有急迫事務,得於1、2日 內返臺處理,或由伊執行非急迫事務,其他事務由乙○○2人共同 行使,原裁定未審酌伊及乙○○2人分別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可能性 ,亦未說明伊與乙○○2人何以不適合分別執行職務之理由,顯然 未適用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等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乙○○2人為丁○ ○○之共同輔助人,符合丁○○○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