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24-20241009-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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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洪麗花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簡上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無 代銷契約關係,相對人自行簽署買賣契約,價金應由買受人給付,伊未代收,自無給付價金義務;買受人有無付款、伊有無代收,攸關伊付款義務、本票擔保原因之判斷,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審判長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