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30-20241009-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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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 再 抗告 人 邱 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士軒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 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 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裁 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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