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31-20241009-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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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沈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仕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 度簡上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法院 既認刮地痕影響判決結果,且鑑定意見對刮地痕認定有缺失,卻未就卷內照片刮地痕及鑑定報告對刮地痕認定缺失部分,予以闡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爲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指揮訴訟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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