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32-20241218-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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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林西德 林喬偉 林心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榮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 據頭蓋骨理論、學者見解、實務見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雪美之失能、死亡結果,顯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諮詢石台平法醫之意見,逕採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定王雪美失能、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顯然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即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第二審判決認王雪美應負擔70%過失責任,及認定王雪美生前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44萬5,143元,應扣除領得之保險費用,然王雪美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其生前未領得保險費用,原第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亦有違誤。原第二審判決就其不採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意見復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王雪美之失能、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王雪美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暨相對人所負賠償責任應扣除抗告人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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