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33-20241016-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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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 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提出花蓮慈濟醫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之2份「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足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乃原判決於無醫療專業背景或引用文獻下,逕以鑑定報告總結第1點之記載認定伊無勞動能力減損,該鑑定報告對伊有利部分,原判決認有疑義,原判決不採信鑑定報告,自當調查釐清,函詢或囑託其他醫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重新鑑定,其採證、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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