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命令由家分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34-20241016-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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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有關家制度設計,參諸大清民律草案及我國學者通說 ,係採實質主義,非採形式主義,亦即家之構成員不以戶籍設籍於同一處所為要件,凡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體者,即為民法第1122條所定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稱為家。又,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同法第1123條第1、2、3項復有明文。再者,家長不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可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相同者,以年長者為之,觀諸同法第1124條前、中段即明。此所指之推定係指推舉之意。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 再抗告人由家分離,經該院准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下稱228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為父女,相對人設籍○○市○區○○街000巷0號之0(下稱0-1號),登記為戶長;再抗告人設籍同巷0號(下稱0號),登記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再抗告人之母甲○○為戶長,兩造同住0號房屋,0-1號係與0號房屋實質相連通之倉庫與車庫,參酌相對人、甲○○及再抗告人為配偶、父母子女關係,堪認其等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未推舉家長。相對人在家中係最尊輩且年紀最長,應為家長,再抗告人與家長相處不睦,互相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屢為瑣事訟爭不斷,再抗告人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且持續工作中,相對人得令其由家分離,228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伊與相對人分別設籍0號、0-1號,相對人非居住在伊之設籍地,與伊不同戶,與伊無家長、家屬關係,不得依民法第1128條,聲請法院命伊自設籍地之家分離云云,對於民法有關家制度設計,不無誤解,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依照首揭說明,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0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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