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37-20241030-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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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詹民進 代 理 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屬家 庭生活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分擔。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原法院竟認伊不得請求及抵銷,有 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