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42-20241106-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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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陳泰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鴻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之財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其提出之順和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