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47-20241030-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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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該程序 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嗣士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再抗告人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方案)。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遵守系爭方案而害及甲○○之最佳利益為由,復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變更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則提起反聲請變更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其餘反聲請業經撤回,不予贅述)。第一審法院裁定變更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甲○○親子關係尚可,並無證據證明再抗告人對甲○○有何不利情事,系爭方案尚屬妥適可行,無變更該方案之必要。惟審酌兩造間多次因未依系爭方案為會面交往而生爭端,再抗告人有藉由專業人員之協助,提升親職能力,督促其遵照系爭方案為會面交往之必要,並斟酌兩造之意見,有依職權更正系爭方案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就上開部分所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並更正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原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系爭方案為之,原法院既認系爭方案尚屬妥適可行,無予變更之必要,竟又依職權「更正」而變更系爭方案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其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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