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48-20241030-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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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陳○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乙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乙之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乙為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陳○○乙因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丙及相對人陳○丁、林陳○○(下稱陳○丙等3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乙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再抗告人及陳○丙等3人,考量其4人就陳○○乙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為防免一方獨任無法取得他方信任,引發家族成員間之紛爭,影響陳○○乙之利益及其等子女意願,認以由再抗告人及陳○丁、林陳○○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關於監護事項則由全體監護人共同行使,若意見不一致即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至於指定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無不當。因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改裁定選任再抗告人及陳○丁、林陳○○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事項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未達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定監護方式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三、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陳○○乙行動自如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90頁);陳○丙等3人亦陳稱:陳○○乙仍能與林陳○○對話,談吐正常且能分辨親屬等語(見一審卷第163、171-173頁),倘非虛妄,依陳○○乙之身心狀況,似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乃原法院既未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不聽取其意願或意見之理由,遽為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且縱如原法院認定陳○○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表達其意願或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與陳○丙等3人間就監護事宜有不同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即應為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利益,乃原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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