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應專與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抗告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2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第一審) 訴請:㈠相對人蘇俊諺、蘇于芬返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或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㈢蘇于芬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7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就其中㈡、㈢聲明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㈡、㈢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仍應依其價 額,核定上訴利益,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未能確定,及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9萬元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期間共124個月,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560元,扣除已繳納3,150元後,命抗告人補繳15萬7,41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其僅就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5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上訴範圍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80萬元,並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7,41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不因伊僅就上開聲明㈡、㈢不服,即轉變為單純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