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51-20241023-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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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72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聲請未成年子女與再抗告人同住,並 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吳男)之權利義務,嗣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間聲請改定吳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本案)受理,再抗告人並向該院聲請核發:於兩造間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准予吳男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裁定,經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高雄少家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無事證證明吳男有遭受家庭暴力行為,或該受暴狀態現仍持續中,且再抗告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於本件再以相同情事及證據主張吳男受家暴行為之急迫性,尚難採信;又吳男究竟應在高雄或○○就讀,屬於兩造於本案爭執親權歸屬後,吳男應在何處居住之後續生活安排,且相對人已依吳男戶籍學區至○○縣立○○國民小學完成註冊及入學報到程序,吳男應可順利進入該校就讀,況對吳男而言,無論在何處就讀,均依法接受國民教育,難謂有何侵害受教權之急迫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皆屬欲提前實現本案請求,逾越必要範圍,爰維持第1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此部分之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旨。查吳男已年滿6歲,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其口語表達能力不佳,惟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互動之經驗、以及希冀未來與何造同住之期待(見一審卷155頁)。倘若屬實,吳男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無明確向家事調查官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高雄少家法院未使其有直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予以糾正,並依家事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家事調查官報告評估意見為審酌基礎,維持第136號裁定,未直接從吳男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確保係以吳男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