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56-20241120-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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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 人 黃國峯 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滋涵間聲請施景選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母施景選為監 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准對施景選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黃滋涵(施景選之次女)為監護人,指定再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高雄少家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母施景選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滋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景選之監護人後,已安排施景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景選因病入院治療,無事證足認施景選受黃滋涵照顧過程有何不妥;黃滋涵與施景選同性別,若幫其洗澡可避免尷尬,在照顧上具有優勢。再者,黃滋涵提出之民國113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錄製之影片檔,經當庭勘驗,內容均為施景選明確表示自己的錢要交予黃滋涵管理之意,陳述過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縱認施景選經醫生於113年3月診斷罹患失智症,且第一審依據醫師同年4月之鑑定報告,而於同年6月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失智症患者雖有記憶力減退或認知功能下降之症狀,但非時刻都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亦非完全喪失自我表達能力,亦難遽認上開影片檔無從呈現施景選之真意。施景選雖未具體表明要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然其於失智前即將財物、存摺交由黃滋涵管理,堪認選任黃滋涵為施景選之監護人不違背施景選本意,且符其最大利益;再抗告人前曾照顧施景選多年,對其財務有一定瞭解,指定由再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詞,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再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參諸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是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除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另審酌同法第1111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定之。㈡查第一審裁定以施景選罹患失智症,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逕由鑑定人就施景選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並採鑑定人於113年4月12日就施景選之現況鑑定結果以其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施測,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認其已為無意思能力者。則於黃滋涵錄製113年5月5日影片檔時,施景選是否尚有表示自己的錢要交予黃滋涵管理之意思能力?顯非無疑。其次,黃滋涵於原法院陳稱施景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再抗告人手中(原法院卷87頁),倘若如此,原法院遽認施景選於失智前即將財物、存摺交由黃滋涵管理,選定黃滋涵擔任監護人確不違背施景選本意乙節,亦有可議。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先前一直獨自善盡人子之義務,在照顧施景 選時並無不當之處,而黃滋涵過往迄今均未實際照顧過施景選,不具監護人之適任資格等語(原法院卷19頁),倘非虛妄,施景選是否非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其等之情感狀況如何?再抗告人與黃滋涵之職業、經歷為何?再抗告人是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黃滋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景選之監護人後,已安排施景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景選因病入院治療,亦為原裁定所認,似見黃滋涵並未與施景選同住,亦非親自照顧,則其是否果因同性別而有照顧上之優勢?是否無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均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黃滋涵適合單獨擔任施景選之監護人,自有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與此攸關之開具財產清冊人指定部分,亦應重予考量,爰併予廢棄發回。末查,以施景選之身心狀況,如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即應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施景選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