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60-20241127-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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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複丈圖)認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42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然該複丈圖係以自由測站法進行測量,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編第2章圖根測量之規定不符,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闡明兩造就上開不同測量方法所得結果有何異同為充分陳述並聲明證據,亦未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及伊依誠信原則使用土地多年,應受信賴保護各情為綜合判斷,率認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應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為不可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系爭複丈圖係使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辦理測量套繪施測,已考量包括斷層等影響因素,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