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62-20241121-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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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簡抗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遭銀行拒絕往來,迄未清償之票據債務已逾公司資本額之一半,且名下土地復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清償債務且瀕臨無資力,伊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