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66-20241212-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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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韻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原法院家事庭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183號裁定),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交付甲○○予相對人,並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本案),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參酌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函、執行命令、抗告人訊問筆錄等件,可認抗告人無視法院裁定,任意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權利,不具友善父母理念,加諸甲○○心理壓力致無法未經同意與相對人接觸,無法享有正常父女關係,造成甲○○身心傷害,損其利益,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審酌183號裁定已將甲○○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倘予以維持,自有讓相對人提早漸進式決定甲○○事務之必要,爰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甲○○之戶籍遷移、辦理或更換護照及入出境事項,由相對人單獨為之,另為維繫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同時諭知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為會面交往。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及參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儘速優先處理。至法院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自應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與關係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並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另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或交往會面方式之暫時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倘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其有陳述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之規定意旨,除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外,縱未成年子女已先就本案陳述過意見,然為令暫時處分裁定結果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應於暫時處分前曉諭其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對暫時處分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其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原審固認定因抗告人阻擋,致相對人迄今無法順利與甲○○為會面交往,並使甲○○隱藏、壓抑情感上對相對人之需求,無法享有正常父女關係之事實(原裁定第5頁)。惟原法院前即曾依相對人聲請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裁定改定與甲○○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審卷第57至64頁),抗告人並曾依原法院要求於112年2月8日攜甲○○至該院家事服務中心與相對人會面(原裁定第5頁),似見相對人並非全然無法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及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又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目前抗告人為甲○○主要照顧者,學校學習均鄰近抗告人居所為主,如在相對人親子會面順利條件下,以維持現在學習生活穩定為原則等語(183號裁定第6至7頁)。且甲○○於113年2月18日撰寫之書信表明其與現就讀學校同學相處融洽與樂於參與社團活動,及將來預備就讀之國中等情形(原審卷第23至27頁);抗告人於原審亦表明願配合協助甲○○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第15頁)。倘若非虛,究有何須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將甲○○之戶籍遷移等事項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變更原所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其對甲○○學習與生活環境之影響,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當阻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及為利相對人日後單獨行使親權,遽為本件暫時處分,已有可議。更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暫時處分時,甲○○已年滿12歲,即將進入國中就讀,並曾於前開撰寫之書信及同年4月24日親自至法院於法官面前陳述關於本案之意見。果爾,其對本件暫時處分將可能發生學習及生活環境之變動,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及意願。原法院為本件暫時處分前未曉諭暫時處分結果之影響,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嫌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