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69-20241121-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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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朱宜君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通知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 、未調查伊所指訪視報告之違誤、未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所 為認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審究兩造之經濟能力,逕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 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 1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 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維持第一 審法院所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事項,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 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 ,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未選 任程序監理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末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 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 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己提出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㈠ 至㈥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裁定距第一審裁定僅約隔10個月,且未成年子女除於 社工訪視報告之訪視過程中表達意見外,並於第一審到庭陳述對 於其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之意願,已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 意見陳述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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