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70-20241120-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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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 再 抗告 人 董耀光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聖光間聲請董王端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之母董王端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而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審酌再抗告人與其姊董聖光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姊弟難以就董王端照護及費用支出等事宜理性溝通,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自不適宜共同監護;再抗告人在未得其他手足之同意,將董王端存款提領新臺幣100餘萬元存放在再抗告人名下帳戶,又將董王端所有至誠路房地移轉至再抗告人之子名下,自非符合董王端之最佳利益;董聖光安排董王端白天至日照中心,晚上及週末則親自陪伴,依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照顧得宜,基於董王端將來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認由董聖光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認選定董聖光擔任董王端之監護人,並指定董曉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當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物,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