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72-20241128-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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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原法院未詳查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動及相對人 父母對伊不友善,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間在○○就讀幼兒園 迄今,伊亦將於其就讀國小時返臺工作,依繼續性原則由伊任親 權人始符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竟將子女之權利義務命由相對人 行使,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現已在臺灣工 作,及其係因再抗告人將子女攜至○○居住,致兩造無互信、溝通 不良而未繼續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仍得另訴請求,無礙相對人 為適任親權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