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73-20241127-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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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 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51號裁定),改選律師莊喬汝、會計師鍾明桓及黃榮護、閻冠志為共同監護人。嗣范姜群麗聲請於51號裁定確定前,就李鍾桂之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為暫時處分。原法院乃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於51號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就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之暫時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 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51號裁定既已確定,原裁定所定抗告人就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之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