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81-20241218-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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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忻宜間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其父陳有成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陳有成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再抗告人陳怡君、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精神鑑定報告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訪客探視紀錄、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陳述、陳有成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認陳有成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以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陳有成之監護人、再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有成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有成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維持第一審裁定 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有成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裁定既認陳有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