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83-20241218-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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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A02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母親乙○○業與伊同住,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惟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傳訊乙○○到庭為證,亦未請家事調查官重新調查,以查明兩造家庭支持系統是否發生變化,復未調查伊提出為證明A01日常生活及其排斥與相對人相處而得知悉其意願之錄影光碟,且未審酌保母甲○○證述A01與伊相處較快樂等證詞,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並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2、4款、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其調查結果,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證據取捨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作成之訪視報告已載明A01於訪視當時僅7個月大,並未具備表意能力(見原法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8頁),且A01於原法院裁定時,年僅2歲10個月,則原法院未使其於法庭內、外陳述意願,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