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85-20241218-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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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嗣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再抗告人之房地,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無受分配金額。惟系爭分配表編號10所列訴外人莊泰宗之抵押債權,其所繫於同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有可能確定於相對人所提同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屆時相對人既尚未能取得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分配款即可能發還再抗告人,若再抗告人確有製造假債權以妨害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衡諸現金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再抗告人隱匿此部分財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縱有釋明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以裁定廢棄第15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查相對人既以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之債權,於其中300萬元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業經前案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則其本件另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似非前案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3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依該事件之性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標的金額顯低於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500萬元,就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自滋疑問。再者,相對人以前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分配表將該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僅無餘款可供分配,而相對人如獲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勝訴判決,系爭分配表編號10原分配予莊泰宗之757萬7,428元(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卷第26頁),因有前案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300萬元部分得由相對人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則扣押分配款中之300萬元,是否有發還再抗告人之可能,或變動容易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已為釋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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