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87-20241231-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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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7號 再 抗告 人 乙○○(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所載數據及訴外人甲○○民國102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數據,顯見甲○○帳面收入均有短缺。且甲○○於10 2、103、105年帳面收入新臺幣(下同)27萬2103元、27萬0002元 、33萬9399元,是否為甲○○為幫助伊得以合法節稅,而出名作為 人事開支扣抵?為判斷甲○○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關鍵 證據。原裁定竟認甲○○有足夠財產資力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未 依職權調查前開關鍵證據,復未於裁判前賦予伊辯論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再者,甲○○並無原裁定所稱「其他逾300萬元之台幣存 款乃甲○○生前所得自行運用之款項」,原裁定就此未再釐清或賦 予伊說明之機會,以此理由為突襲裁定,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均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母 甲○○有相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