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88-20241226-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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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合稱丙○○等2人),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另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意旨,辦理丙○○之戶籍遷出,丙○○亦已於高雄就學,丁○○距離就讀小學尚有2、3年,現階段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乃原法院未待本案酌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遽行核發暫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丙○○等2人國內就學、戶籍遷移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命伊交付渠等就學及生活必須物品予相對人,違反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本案確定終結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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