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91-20250109-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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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張垠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萍芬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 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當等語,而上訴利益是否逾150萬元,攸關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屬本院應裁判之事項,抗告人對原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不因其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人雖係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但請求法院視其得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分別依抗告或再審程序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300頁),爰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年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於同年月29日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有適用。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兩造間之住宅租 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本息,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非不得以其課稅現值作為核定之參考,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7,4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與訴外人黃英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8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後,系爭房屋市價應為2,906萬3,141元;原法院以110年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認定其市價,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見原法院簡上字卷㈠第133至134頁),而第一審判決僅命抗告人遷讓返還房屋,未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系爭房屋之市價。另按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10、113年期之現值各為102萬7,400元、98萬6,900元(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75頁、簡上字卷㈠第305頁),原法院依接近於起訴時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