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92-20241224-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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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潘春強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各於訪視調查程序、原法院之陳述,證人粘麗華之證言,並參酌訪視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相對人潘國安委託再抗告人及粘麗華照顧子女期間,仍支付部分扶養費,且無證據證明潘國安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情事;相對人蕭宥家因與潘國安離婚時,約定親權由潘國安行使,且已另組家庭,以致疏於與子女連繫,其既非現階段之親權人,自無必要對之停止親權。故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停止相對人對子女親權之聲請,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稱潘國安讓子女吸食鼻吸能量棒傷害其身體健康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凖用,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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