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潘○○與潘○○等間聲請停止親權聲請另行選任代理人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簡聲-31-20241106-3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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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另行 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 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非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之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其與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代理人(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請人雖以:陳淑香律師與伊約定面談,多次改期,且未與伊討論案情,即自行撰寫再抗告書狀,內容與伊之主張相差甚遠等語,聲請本院更換陳淑香律師,另選任其他律師為其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惟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是聲請人所述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尚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