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簡聲-51-20241016-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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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3月21日止 ,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聲請人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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