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簡聲-52-20241016-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駁回伊再抗告之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係民國113年3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之,未遲誤再審不變期間。本院應待桃園地院以裁定將該案移送後,始取得管轄審理權。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遲誤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以書狀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法院提出並聲請送交管轄法院者,應以轉送到達管轄法院時,始生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之效力。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第13號裁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3月21日即告屆滿;又聲請人係1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對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桃園國際路郵局限時掛號函件信封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等件足據,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7日另向桃園地院提出家事事件聲請再審與理由壹狀並聲請轉交本院(本院收文日期113年8月19日),並附上無收文章戳、狀末自載113年3月15日之家事事件再審暨理由壹狀,自不足認其在再審之不變期間屆滿前已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狀載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程序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