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定界址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簡聲-54-20241023-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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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5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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