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簡聲-56-20241023-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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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 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