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及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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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聲請再審 ,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暫時處分,係以:相對人與伊子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童)之親權由伊子行使,伊子死亡後,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審)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已將甲童戶籍遷離伊戶籍地,影響其在原校就讀之權利,爰請准為辦理甲童戶籍遷回伊戶籍地之暫時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對於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依約行使負擔甲童權利義務之甲童之父已經死亡,相對人為甲童之母,其並無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不能行使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持相反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其聲請暫時處分辦理甲童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地,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