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簡聲-62-20241211-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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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簡聲字第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 台簡聲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各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