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聲-1008-2024110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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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狀已表明原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起火點與伊提出之6份文獻結論完全不同,原二審判決未說明該6份文獻不足採之理由,逕予判決伊敗訴,其錯誤顯而易見,伊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向訴外人吳榮結承租廠房經營食品製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經銷商購買相對人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製造之造霧機(下稱系爭造霧機),並裝設在該廠房2樓倉庫之東側。該廠房嗣於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該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即系爭造霧機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吳俊東證言、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署指定到場說明人陳紫竹陳述,堪認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起火點係位於該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C、D點,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外部,而非位於機體內部,屬使用者管領支配之範圍,且系爭造霧機機體內部電源供應器之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況聲請人非將系爭造霧機固定設置,而係置放於活動推車上,因移動機器或插拔電源時,使電源線遭受輾壓或拉扯或因電線捲繞等原因,損傷絕緣外皮致生短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聲請人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其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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