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聲-1010-2024122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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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清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