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聲-1016-2024100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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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湯秉憲 吳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偉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9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二審卷141頁),可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