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聲-1019-2024100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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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聲 請 人 葉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已長期停業完全無營業收入,聲請人葉南燦、葉南昇亦資力微薄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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