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聲-1020-2024101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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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林保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矗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 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本案爭議損失嚴重,早已處於極端艱困,無資力承擔第三審上訴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15萬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提出之107、108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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