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聲-1022-2024101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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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確定裁定(下稱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已合法表明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形,前訴訟程序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50條規定,廢棄1590號裁定,更為審理,其未載明法律依據,遽予裁定駁回,消極不適用上揭法規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係表明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原確定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