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聲-1023-2024101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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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 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 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並委任阮祺祥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2年間另案所 作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無法釋明其經濟 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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