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聲-1027-2024102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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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第1889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9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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