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更正裁判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聲-1034-2024100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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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興等間請求清償借款更正裁判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此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5月5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6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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