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聲-1047-2024111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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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婚姻無存續可能,有違最高法院過往判決之見解,原確定裁定竟以「泛言未論斷」等語認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兩造經濟觀念差異與生活費用齟齬可透過討論調整,彼此家務分配、家中環境整理可透過溝通解決,雖分居但無礙情感交流,伊仍努力並有意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婚姻破綻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等語,為其理由。惟上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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