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聲-1049-2024102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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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2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 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 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