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聲-1050-2024103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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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劉戎戎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匯款共計美金12 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伊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用以設立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償還伊對第 三人陳亮之借款債務、支付伊及子女在美國及大陸地區的保安服 務及相關諮詢費,並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因系爭帳戶已結清, 伊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系爭帳戶之對帳單(下稱系爭 對帳單)證物,如能斟酌該證物,即能減少相對人得對伊請求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上述駁回 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證明其第三 審之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倘僅係證明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非表明合於上開規定,自難認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查 聲請人所指系爭對帳單證物係關於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匯款應否 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證據方法,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問題,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無涉,聲請人 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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