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聲-1052-2024111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請再審,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