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聲-1053-2024110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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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沈傳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吉富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320元、20萬8,740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